星期二, 1月 08, 2008

違例駕駛記分制度是怎樣的 ?

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是 怎 樣 的 ?

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實 施 之 後 , 駕 駛 者 若 觸 犯 某 些 交 通 條 例 , 除 了 現 有 的 懲 罰 外 , 並 會 被 扣 分 。 當 被 扣 的 分 數 達 到 一 個 指 定 數 目 時 , 駕 駛 者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駕 車 資 格 一 段 時 期 。

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何 時 開 始 實 施 ?

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在 一 九 八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實 施 。 由 該 日 開 始 , 駕 駛 者 倘 若 觸 犯 這 制 度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違 例 事 項 , 在 下 列 情 形 即 會 被 扣 分 :

( 甲 ) 法 庭 裁 定 駕 駛 者 罪 名 成 立 ; 或
( 乙 ) 駕 駛 者 須 繳 付 定 額 罰 款 。


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的 目 的 是 什 麼 ?

這 項 制 度 是 為 了 改 善 道 路 安 全 而 制 度 的 。 其 主 要 目 的 是 阻 嚇 經 常 違 反 交 通 規 例 的 人 士 和 提 高 駕 駛 水 準 , 從 而 減 少 交 通 意 外 所 引 起 的 傷 亡 。

觸 犯 那 些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會 被 扣 分 ?

這 制 度 不 是 包 括 所 有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。 它 隻 包 括 對 道 路 安 全 有 直 接 影 響 的 五 十 多 種 違 例 事 項 。 各 事 項 及 其 所 扣 的 分 數 列 載 於 下 表 。

駕 駛 者 被 扣 八 分 時 會 怎 樣 呢 ?

駕 駛 者 被 扣 之 分 數 如 在 八 分 或 以 上 , 但 又 不 足 十 五 分 時 , 運 輸 署 會 向 駕 駛 者 發 出 一 份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通 知 書 , 通 知 書 上 會 詳 列 駕 駛 者 在 兩 年 內 因 違 例 駕 駛 而 被 扣 之 分 數 紀 錄 , 並 促 請 他 注 意 再 被 扣 分 的 後 果 , 希 望 這 封 信 會 警 醒 駕 車 人 士 改 善 自 己 的 駕 駛 行 為 。

駕 駛 者 被 扣 滿 十 五 分 時 又 怎 樣 呢 ?

駕 駛 者 如 在 兩 年 內 因 觸 犯 違 例 事 項 而 被 扣 滿 十 五 分 或 以 上 , 法 庭 可 以 取 消 他 持 有 或 領 取 駕 駛 執 照 的 資 格 , 首 次 被 取 消 資 格 , 為 期 三 個 月 , 以 後 如 有 再 犯 , 則 會 被 取 消 資 格 六 個 月 。

在 兩 年 內 是 否 不 論 被 扣 多 少 分 , 都 隻 會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一 次 ?

每 項 個 別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的 扣 分 , 不 論 是 否 由 同 一 宗 事 故 引 起 , 都 會 獨 立 計 算 。 當 駕 駛 者 兩 年 內 所 犯 的 違 例 事 項 累 積 分 數 達 十 五 分 時 , 法 庭 將 會 發 出 傳 票 。 餘 下 未 有 包 括 在 該 傳 票 上 的 分 數 , 將 被 保 留 ( 見 例 丙 ) 。 如 果 在 相 同 兩 年 內 累 積 的 分 數 再 次 達 十 五 分 時 , 駕 駛 者 將 再 次 收 到 法 庭 傳 票 。

說 明 分 數 計 算 方 法 的 例 子

例 甲

被 記 分 數 5 3 10 無 須 取 消 駕 駛 資 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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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 例 日 期 01 年 8 月 25 日 02 年 2 月 1 日 03 年 9 月 1 日


二 零 零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所 扣 的 五 分 會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不 再 被 計 算 , 因 為 到 時 距 離 事 發 日 期 已 經 夠 兩 年 。 而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九 月 一 日 , 因 觸 犯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而 在 兩 年 內 被 扣 的 分 數 共 十 三 分 。

例 乙

被 記 分 數 5 3 10 可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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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 例 日 期 01 年 8 月 25 日 02 年 2 月 1 日 03 年 7 月 15 日

8 分 18 分


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, 駕 駛 者 已 在 兩 年 內 扣 掉 十 八 分 。 法 庭 下 令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後 , 導 緻 這 次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的 十 八 分 , 將 全 部 取 消 。

例 丙

被 記 分 數 8 5 5 3 可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
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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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 例 日 期 01 年 8 月 13 日 02 年 8 月 20 日 02 年 10 月 19 日 04 年 4 月 2 日

18 分 ( 發 出 傳 票 )
+ 5 分 ( 被 保 留 )


在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, 駕 駛 者 觸 犯 了 兩 宗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, 一 共 扣 了 十 分 。 第 一 項 的 扣 分 五 分 , 連 同 原 有 的 十 三 分 , 一 共 有 十 八 分 , 因 此 法 庭 將 會 發 出 傳 票 。 在 法 庭 下 令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後 , 該 十 八 分 將 被 取 消 , 而 在 同 一 日 所 犯 的 第 二 項 違 例 事 項 所 扣 的 五 分 , 則 被 保 留 。 在 二 零 零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, 駕 駛 者 再 觸 犯 了 一 宗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而 被 扣 三 分 , 這 時 在 兩 年 內 因 觸 犯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而 被 扣 的 分 數 為 八 分 , 駕 駛 者 將 會 收 到 運 輸 署 的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通 知 書 。

查 詢 進 一 步 的 資 料

如 需 索 取 你 的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紀 錄 , 請 親 身 前 往 香 港 灣 仔 軍 器 廠 街 一 號 警 察 總 部 警 政 大 樓 十 一 樓 , 警 方 交 通 違 例 判 罪 紀 錄 辦 事 處 , 申 請 交 通 違 例 判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, 並 須 繳 付 指 定 的 費 用 。 ( 查 詢 電 話 : 2 8 6 6 6 5 5 2 )

如 對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紀 錄 有 任 何 疑 問 , 可 緻 函 警 務 處 處 長 查 詢 。 ( 香 港 灣 仔 軍 器 廠 街 一 號 警 察 總 部 警 政 大 樓 三 十 樓 中 央 交 通 違 例 檢 控 組 收 )

有 關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的 其 他 疑 問 , 可 緻 函 香 港 金 鐘 道 九 十 五 號 統 一 中 心 三 樓 運 輸 署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辦 事 處 查 詢 。 ( 查 詢 電 話 : 1 8 2 3 )

違 例 駕 駛 記 分 制 度 下 的 違 例 事 項

罪 行 項 條 次 罪 行 的 一 般 性 質 分 數
《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》 (第 374 章 )
1 第 36(1) 條 危 險 駕 駛 引 緻 死 亡 10
2 第 37(1) 條 危 險 駕 駛 10
3 第 38(1) 條 不 小 心 駕 駛 5
4 第 39 條 在 酒 類 或 藥 物 的 影 響 下 駕 駛 、 企 圖 駕 駛 或 掌 管 汽 車 10
4A 第 39A 條 在 體 內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訂 明 限 制 的 情 況 下 駕 駛 、 企 圖 駕 駛 或 掌 管 汽 車 10
4B 第 39B(6) 條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沒 有 提 供 呼 氣 樣 本 以 作 檢 查 呼 氣 測 試 10
4C 第 39C(15) 條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沒 有 提 供 呼 氣 樣 本 以 作 呼 氣 分 析 , 或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沒 有 提 供 血 液 或 尿 液 樣 本 以 作 化 驗 10
5 第 41 條 以 比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5A 或 5B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5A 第 41 條 以 比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5B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5B 第 41 條 以 比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6 第 55(1) 條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汽 車 進 行 競 賽 或 速 度 試 驗 10
7 第 56(1) 條 在 意 外 發 生 後 沒 有 停 車 5
8 第 56(2) 條 在 意 外 發 生 後 沒 有 提 供 詳 情 3
9 第 56(3) 條 沒 有 報 告 意 外 3
10 第 61 條 沒 有 服 從 警 務 人 員 或 交 通 督 導 員 的 指 示 3
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
(第 374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11 第 11(1) 條 橫 過 雙 白  3
12 第 18 條 沒 有 遵 從 交 通 燈 的 指 示 5
13 第 31 條 沒 有 讓 斑 馬  上 的 行 人 先 行 3
14 第 38(2) 條 沒 有 為 學 校 交 通 安 全 隊 員 而 停 車 3
《 行 車 隧 道 (政 府 )規 例 》
(第 368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15 第 4(2) 條 以 比 臨 時 最 高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16或 17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16 第 4(2) 條 以 比 臨 時 最 高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17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17 第 4(2) 條 以 比 臨 時 最 高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18 第 9(1)(g) 條 橫 過 連 續 雙  3
19 第 18(4)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 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20 第 18(4) 條 以 比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1 第 136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交 通 標 誌 顯 示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21 或 22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21 第 18(4) 條 以 比 第 20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22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22 第 18(4) 條 以 比 第 20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23-27 (由 1999 年 第 198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)
《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行 車 隧 道 附 例 》
(第 215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28 第 8 條 橫 過 行 車 隧 道 內 的 連 續 雙  3
29 第 10(a) 條 以 比 《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行 車 隧 道 附 例 》 (第 215 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第 6 或 7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交 通 標 誌 顯 示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30 或 31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30 第 10(a) 條 以 比 第 29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31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31 第 10(a) 條 以 比 第 29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32 第 10(b)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1 或 50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連 續 雙 白  或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《 大 老 山 隧 道 附 例 》
(第 393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33 第 8 條 橫 過 連 續 雙  3
34 第 10(1) 條 以 比 《 大 老 山 隧 道 附 例 》 (第 393 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第 6 或 7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交 通 標 誌 顯 示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35 或 36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35 第 10(1) 條 以 比 第 34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36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36 第 10(1) 條 以 比 第 34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37 第 10(2)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《 西 區 海 底 隧 道 附 例 》
(第 436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38 第 7 條 以 比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39 或 40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39 第 7 條 以 比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40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40 第 7 條 以 比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41 第 8 條 橫 過 連 續 雙 白  3
42 第 10(b)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《 青 馬 管 制 區 (一 般 )規 例 》
(第 498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43 第 9 條 以 比 《 青 馬 管 制 區 (一 般 )規 例 》 (第 498 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1 第 2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交 通 標 誌 顯 示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44 或 45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44 第 9 條 以 比 第 43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45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45 第 9 條 以 比 第 43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46 第 9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1、 502 或 503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連 續 雙 白  或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47 第 10(2) 條 以 比 暫 時 性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48 或 49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48 第 10(2) 條 以 比 暫 時 性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49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49 第 10(2) 條 以 比 暫 時 性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《 大 欖 隧 道 及 元 朗 引 道 附 例 》
(第 474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50 第 7 條 以 比 《 大 欖 隧 道 及 元 朗 引 道 附 例 》 (第 4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第 6、 7、 8 或 9 號 圖 型 所 示 類 型 的 速 度 限 制 標 誌 顯 示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51 或 52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51 第 7 條 以 比 第 50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52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52 第 7 條 以 比 第 50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53 第 8 條 橫 過 連 續 雙 白  3
54 第 10(b)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《 愉 景 灣 隧 道 及 連 接 道 路 附 例 》
(第 520 章 , 附 屬 法 例 )
55 第 7 條 以 比 《 愉 景 灣 隧 道 及 連 接 道 路 附 例 》 (第 520 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第 6 或 7 號 圖 型 所 示 類 型 的 速 度 限 制 標 誌 顯 示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1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56 或 57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3
56 第 7 條 以 比 第 55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30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, 但 第 57 項 適 用 的 情 況 除 外 5
57 第 7 條 以 比 第 55 項 所 提 述 的 速 度 限 制 高 出 逾 每 小 時 45 公 裏 的 速 度 駕 駛 10
58 第 8 條 橫 過 連 續 雙 白  3
59 第 10(b) 條 橫 過 《 道 路 交 通 (交 通 管 制 )規 例 》 (第 374章 , 附 屬 法 例 )附 表 2 第 502 號 圖 形 所 示 類 型 的 附 有 虛  的 連 續 白  3
(由 1986 年 第 44 號 第 3 條 修 訂 ; 由 1995 年 第 39 號 第 14 條 修 訂 ;
由 1998 年 第 47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; 由 2000 年 第 33 號 第 5 條 修 訂 ;
由 2000 年 第 50 號 第 4 條 修 訂 ; 由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4 條 修 訂 )